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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日期:2025/4/8 2:38:26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5-04-03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六十二号)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优质农产品促进

第七章监督与保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引导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源于林业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严格执行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督促成员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提高会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自律管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先进品种、技术和设施设备等,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支撑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保护和污染修复制度,制定产地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加强产地污染防控和污染区修复,净化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区域开展动态监测: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二)优质农产品生产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工矿企业周边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应当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监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记载产地安全变化状况,并长期保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地监测结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分级和功能区划,提出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及时调整农产品种植养殖结构和区域布局。

第十三条灌溉、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农产品产地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推进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行绿色有机种植养殖模式。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推广安全、环保的农业投入品,普及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制定并推广实施本地区特定区域、特定类别的农产品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备案号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销售台账。

采购、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

第二十条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说明农药、兽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及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及注意事项,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限制使用的农药按照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销售兽用处方药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用于预防、治疗、诊断水产养殖动物疾病或者调节水产养殖动物生理机能的环境改良剂,按照规定纳入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兽药、化肥销售信息追溯体系;探索开展农药、兽药、化肥指导性定额使用,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组织对重点区域、重点主体的农药、兽药、化肥等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建立监测统计结果发布和预警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兽药、化肥减量计划,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和精准施药、施肥技术,逐步减少农药、兽药、化肥使用量。

第二十二条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公示其许可证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展示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真实性负责。

网络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照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禁止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加强农产品种植养殖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根据实际需要,农产品生产记录可以增加记载事项。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环境改良剂等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不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禁止超范围、超剂量使用膨大、催熟等生长调节剂。水产养殖中禁止使用农药、人用药和原料药。

农产品初加工使用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生产、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田头仓储保鲜冷链设施、产地低温直销配送中心等农产品仓储和冷链物流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邮政快递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产地分拣包装、冷藏保鲜、仓储运输、初加工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组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推广、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形式,面向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普及应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优质农产品生产有关的农业技术。

第五章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在其农产品销售前,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检测记录或者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根据实际生产情况针对性设置项目,不得虚构检测项目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经检测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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