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报告;
(二)农药、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延长采收、出栏、出塘时间,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满后再次进行检测;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收购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收购的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可以直接使用原有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提供给下一环节;收购的农产品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收取、留存相关记录和凭证;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和大型超市(含网络经营超市)应当查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应当进行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进场销售。
农产品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和大型超市(含网络经营超市)应当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日常抽查检测并公示结果;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储存、运输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二)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农业投入品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平台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对农产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标识制度。销售属于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优质农产品促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农产品生产区保护和基地建设,构建全产业链标准化生产体系,开展农产品品质评价和分等分级,推动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认证,推进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提升品牌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优质农产品,提高农产品品质,培育优质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认证绿色、有机和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支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采用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等绿色清洁生产模式。
鼓励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组织制定并推广应用高于国家、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自行或者联合制定高于国家、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机构等应当加强农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加强适用于绿色生产方式的种质种苗选育培育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业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先进技术和装备,开展试验和示范,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业高质量发展需要,围绕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制定优质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培训指导,提升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产业园、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智慧农业技术创新工程等项目建设和特色农业品牌培育。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质农产品财政和金融扶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租赁、保险等多种方式,支持优质农产品产业发展。
第七章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案件移送等协作联动机制,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和执法衔接,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明确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部门,并及时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优质特色农产品产业发展需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产地、企业或者市场上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现场封样后送至检测机构;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服务和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和能力建设,提升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开展农产品种植养殖过程中的日常巡查、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监督管理。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检测服务能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基层服务监管站点和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便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指导、协助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共享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支持周边农户加强自控自检。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分级管理、全程控制的智慧监管模式,提升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数字化监管能力。
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电子化、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线上开证、亮证、查验等。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追溯协作机制,按照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农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其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传、完善生产经营追溯信息。农产品生产追溯信息应当包含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方式自行采集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信息并向消费者公开,提高质量安全追溯能力。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保障制度,保障农业投入品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估、监督执法、检验检测、质量追溯等工作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归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及其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有关行业、部门责任和措施,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加强风险识别和舆情研判,构建协同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机制。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权限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二)农产品品质评价信息;
(三)优质农产品名录;
(四)农业投入品管理使用情况;
(五)监督抽查情况和高风险生产经营者名单;
(六)监督执法典型案例;
(七)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采购、销售台账,或者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农药经营者,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对兽药经营者,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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