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为:2025-09-01
企业因上游虚开发票被罚款,状告税务局竟接连胜诉!
2025-09-0123:03:21来源: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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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是正规采购,签了合同、付了款、收了货、票也合规抵扣了,结果上游公司被定性为‘虚开’,自己也被税务局要求补税,还要缴纳滞纳金?这合理吗?
是不是很多大宗贸易企业遇到的问题,结果你向税务局申请复议,被驳回,到法院起诉,一审败诉、二审败诉,到哪都没出数理去,别人的错误自己来承担,确实非常不合理。
那今天,我们拿出来一个案例,上游供应商虚开,而且还被警察叔叔抓了说自己虚开,税务局要求补税、交滞纳金,结果企业不服税务局的决定,到法院起诉,结果跟很多企业不一样的结果,一审二审都胜诉了。
虽然这个案例,不具有普遍性,是个案,但仍然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
01
案件的事实
这个案子的判决书号是,(2025)辽04行终95号,如果想了解全部的判决书信息可以到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下载。
集装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塑料编织袋、集装袋、吹膜、注塑、拔管、塑编机器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集装袋厂与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从其处购买编织布、塑料膜。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集装袋厂与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从其处购买编织布。出库单、入库单、银行转账记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销合同均一致。集装袋厂取得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相应税款。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加工、销售,2024年5月6日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研发、加工、销售,2024年5月6日吊销未注销。
2022年11月8日,沈阳的税务稽查局发现两家供货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向抚顺的集装袋厂开具的发票是虚开的,并分别发函告知了抚顺稽查局。
抚顺稽查局收到通知后展开调查,并于2024年6月7日下达决定:认定集装袋厂需要补缴各项税费约54.8万元,并对这笔税款从拖欠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终,集装袋厂共缴纳了98万多元,其中滞纳金就占了43万多元。
集装袋厂对“加收滞纳金”这一条不服,于是先向抚顺市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决定。集装袋厂对此仍不服,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02
税务局为什么会败诉,核心在善意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已由沈阳稽查局通知证实为某甲公司,上述两公司向集装袋厂开出的共计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沈阳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集装袋厂接受了该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那么如何判断集装袋厂在接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明知还是善意取得,首先必须划清明知与善意取得的界限。
所谓明知是指购货方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确知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者是双方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即使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但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不符,或取得的是销货地以外地区发票也都属于明知的情形。若购货方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入账,那就存在故意折抵税款的非法企图。
而善意取得强调购货方在取得违法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属于不知情的心理状态,不存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非法折抵税款等明显企图。
明知与善意取得的根本区别在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是内在的、隐性的、不易辨别的,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尊重证据。
稽查局认为集装袋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从稽查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集装袋厂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集装袋厂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入库后,通过企业对公账户向上述两家公司对公账户付款且无资金回流,集装袋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网上抵扣认证,现集装袋厂所有采购的材料已经投入使用。纵观整个交易过程,集装袋厂对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知情,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交易过程真实、规范。另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集装袋厂接受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其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因此,对集装袋厂取得该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税发[2000]第187号的规定,受票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故稽查局要求集装袋厂补缴税款事实清楚。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故稽查局对集装袋厂征缴滞纳金,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集装袋厂主张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陈述申辩笔录代替送达回证违法的问题,因陈述申辩笔录有法定代表人唐某的签字,可以证明集装袋厂已知晓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对集装袋厂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仅确认稽查局该送达程序违法。抚顺市税务局对稽查局上述送达程序确认违法、对适用法律予以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抚顺市税务局维持稽查局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稽查局作出的[202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决定;
二、撤销抚顺市税务局作出的抚税税复决字[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03
二审法院关于虚开发票善意取得的认定
一审判决后,税务局不服,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稽查局事实和理由:
一、沈阳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委托协查凭证清单》证实案涉发票为虚开。
沈阳稽查局2022年11月8日和2023年6月26日向稽查局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委托协查凭证清单》,某厂取得的17组由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9组由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说明集装袋厂与上述两家公司并没有真实交易。
二、沈阳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某丙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无真实货物交易行为。
沈阳稽查局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沈某一罚(2022)1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你单位在日常经营期间无真实业务,与下游开票、受票单位均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均无生产厂房和机械设备,没有能力从事经营,变更销项发票与进项发票货物品名,虚构资金往来,无真实货物交易行为…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沈阳稽查局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沈某一罚(2023)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你企业实际控制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从上游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向下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收取手续费。上述生效税务处罚决定书证实集装袋厂的上游开票单位不具备真实的货物生产经营、交易、运输等能力,更谈不上履行能力。
三、某厂与沈阳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内容,不能得出其“善意取得、不知情”的结论。
①购销合同中缺少货物规格型号,而集装袋厂的入库单中却有厚、薄之分,记载为50#、65#、80#、84#、86#、2卷、3卷、4卷、5卷、7卷、9卷、22卷等,与购销合同不对应。如某丙公司2018年7月8日购销合同质量标准每袋25公斤,但7月10日至8月31日入库单规格为“卷”,说明品种型号不一致。
②有的购销合同中缺少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承担等约定,如其与某丙公司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4日《购销合同》。
③购销合同没有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不具有与庚辰、某乙公司履行的客观条件。
④购销合同数量与出库单、入库单数量不相符。如某丙公司2018年7月8日购销合同,塑料膜26吨,单价11500元,总金额299000元(2018年7月12日开具发票三张92000元 103500元 103500元=299000元),货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由供方送到买方仓库,货到付款。在此合同签订之后的时间段,入库单2018年7月10日(3.390 0.324吨)、8月1日(8.492吨)、8月17日(8.815吨)、8月31日(8.466吨)品名有平布、涂膜平布,累计数量29.997吨。通过以上对比,合同货物数量价款仅与发票相一致,但与入库单明显不一致。
⑤入库单没有销货单位名称,只写明了经办人(李某)、品名、数量,无法与涉案发票涉及的货物的进行比对。
四、一审错误理解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详细规定了认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即: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可见,先要正确理解销售方是谁是本案的关键之一。
通过上文的描述和分析,本案例中,实际销货方是另有其人,(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个条件,显然本案例不符合条件(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因为实际销售方另有其人,但发票上盖章的是庚辰和戊戌两家公司。
集装袋厂答辩称:
从稽查局调取的证据来看,集装袋厂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入库,通过企业对公账户向两家公司付款且无资金回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网上抵扣认证,现所有的材料已经投入使用。纵观整个交易过程,集装袋厂对于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集装袋厂取得发票属于善意取得。
沈阳稽查局给抚顺稽查局发送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委托协查凭证清单》,集装袋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沈阳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我方对虚开发票事实无争议,但相关内容没有证据效力。《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只能证明销售方虚开,不能证明购货方知道虚开。《委托协查凭证清单》只能委托协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没有真实交易,也不能证明集装袋厂知道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