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为:2025-06-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外,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化学品分类管理的要求。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第九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
第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申报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在船舶现场监督检查法定证书文书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包装和集装箱管理
第十三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装,其性能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国际公约规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使用新型或者改进的包装类型,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等效包装的规定,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该包装的性能检验报告、检验证书或者文书等资料。
第十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运集装箱及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用于船舶运输。
第十六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件、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货物运输组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所装危险货物特性的标志、标记和标牌。
第十七条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运集装箱应当无损坏,箱内应当清洁、干燥、无污损,满足所装载货物要求。处于熏蒸状态下的船运集装箱等货物运输组件,应当符合相关积载要求,并显示熏蒸警告标牌。
第十八条装入船运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应当保持完好,无破损、撒漏或者渗漏,并按照规定进行衬垫和加固,其积载、隔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不得同箱装运。
第十九条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毕后,对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GB40163)的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二十条曾载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包装或者空容器,未经清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危险性的,应当视作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或者容器。
第四章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要求;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申请人应当在船舶进出港口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二)船舶适装证书;
(三)港口、码头、泊位应具备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烧或者爆炸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说明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30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主要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以及船舶进出港和停留时间、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要求的声明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完整齐备的申报材料后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材料,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种类、数量、危险性质、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运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运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相关材料;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第二十四条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应当将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装载位置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船运集装箱拟拼装运输有隔离要求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危险货物,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作业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七条从事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使用的货物软管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从事散装液化气体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当建立作业前会商制度,并就货物操作、压载操作、应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还应当采取装货作业期间在船上设置岸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和卸货作业期间在岸上设置船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等措施,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停止货物输送作业。
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离泊的船舶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
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在作业期间靠泊液化气码头、装卸站。
第二十九条船舶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置换,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安全作业区、内河等级航道和沿海设标航道,编制作业方案,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船舶燃料加注、加水作业。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负责过驳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审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进行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二条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要求;
(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申请人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上过驳作业申请书;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适装证书;
(三)拟过